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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燃氣管理辦法
瀏覽次數 2276 , 日期 2010-11-28 , 燃氣設備 加入收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燃氣的管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產、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氣、天然氣、煤層氣、液化石油氣、沼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和燃氣生產、貯存、輸配、充裝、經營、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的生產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燃氣行業管理工作。市地、縣 ( 市 ) 建設 ( 公用事業,下同 ) 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燃氣行業管理工作。
市地、縣 ( 市 )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對在燃氣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建設和經營管理
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以及燃氣經營網點的設置,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燃氣發展規劃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經縣級以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七條在設市城市建設液化石油氣貯罐站,必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實施。
在設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設液化石油氣貯罐站,必須經市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八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井應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按照有關設計、施工技術標準、規范進行。燃氣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條燃氣氣源工程及儲氣站、干管、調壓站、供應站等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負責籌措;庭院、戶內管道建設資金,由用戶單位或個人籌資建設。
第十條管道燃氣 ( 含液化氣區域管道供氣 ) 實行統一經營。
第十一條設立燃氣經營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 一 ) 有長期穩定、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 二 ) 有符合規范要求的貯存、輸配、充裝設施;
( 三 ) 有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
( 四 )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 五 )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 六 ) 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設備和交通通訊工具;
( 七 ) 法律,法規和國家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管道液化石油氣業務的,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其液化石油氣貯存罐總容積不得低于 400 立方米。
第十二條凡從事燃氣經營業務的,必須按規定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憑資質證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燃氣企業不得向無資質證書的燃氣經營者提供氣源。禁止個體工商戶經營燃氣。
第十三條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市或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涂改、出租、轉讓或出賣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燃氣的熱值和壓力達到國家標準,保證正常供應和燃氣質量。
燃氣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影響居民用氣的,除緊急情況外,必須提前 24 小時通知用戶。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用戶聯系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有專人每日 24 小時值班。
第十六條燃氣企業合并、分立、中止經營活動,經營場所及其他重大事項變更,必須提前 30 日向原批準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不影響正常供氣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準。
第十七條燃氣價格應在供氣成本加稅費加合理利潤的基礎上,按生活用氣保本微利、生產經營用氣合理計價的原則確定。
燃氣價格的具體制定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禁止燃氣經營企業向用戶多收費和亂收費。
第三章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單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氣的,應向燃氣企業提出開戶申請,并辦理有關手續。
燃氣用戶需要過戶,變更名稱、地址、燃氣用途或擴大用氣范圍以及停止使用燃氣時,應到燃氣企業辦理變更或停用手續。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用具。
第一條為加強對燃氣的管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產、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氣、天然氣、煤層氣、液化石油氣、沼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和燃氣生產、貯存、輸配、充裝、經營、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的生產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燃氣行業管理工作。市地、縣 ( 市 ) 建設 ( 公用事業,下同 ) 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燃氣行業管理工作。
市地、縣 ( 市 )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對在燃氣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建設和經營管理
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以及燃氣經營網點的設置,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燃氣發展規劃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經縣級以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七條在設市城市建設液化石油氣貯罐站,必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實施。
在設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設液化石油氣貯罐站,必須經市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八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井應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按照有關設計、施工技術標準、規范進行。燃氣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條燃氣氣源工程及儲氣站、干管、調壓站、供應站等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負責籌措;庭院、戶內管道建設資金,由用戶單位或個人籌資建設。
第十條管道燃氣 ( 含液化氣區域管道供氣 ) 實行統一經營。
第十一條設立燃氣經營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 一 ) 有長期穩定、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 二 ) 有符合規范要求的貯存、輸配、充裝設施;
( 三 ) 有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
( 四 )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 五 )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 六 ) 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設備和交通通訊工具;
( 七 ) 法律,法規和國家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管道液化石油氣業務的,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其液化石油氣貯存罐總容積不得低于 400 立方米。
第十二條凡從事燃氣經營業務的,必須按規定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憑資質證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燃氣企業不得向無資質證書的燃氣經營者提供氣源。禁止個體工商戶經營燃氣。
第十三條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市或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涂改、出租、轉讓或出賣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燃氣的熱值和壓力達到國家標準,保證正常供應和燃氣質量。
燃氣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影響居民用氣的,除緊急情況外,必須提前 24 小時通知用戶。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用戶聯系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有專人每日 24 小時值班。
第十六條燃氣企業合并、分立、中止經營活動,經營場所及其他重大事項變更,必須提前 30 日向原批準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不影響正常供氣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準。
第十七條燃氣價格應在供氣成本加稅費加合理利潤的基礎上,按生活用氣保本微利、生產經營用氣合理計價的原則確定。
燃氣價格的具體制定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禁止燃氣經營企業向用戶多收費和亂收費。
第三章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單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氣的,應向燃氣企業提出開戶申請,并辦理有關手續。
燃氣用戶需要過戶,變更名稱、地址、燃氣用途或擴大用氣范圍以及停止使用燃氣時,應到燃氣企業辦理變更或停用手續。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用具。